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绍虞知法裁字〔2024〕18号 |
请求人: 绍兴市聪晟工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郭秀娣 住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伞业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绍兴市上虞区赢加伞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04MA2D89DM3J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郭幼娟 住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工业园(绍兴市上虞华天伞业有限公司内) 委托代理人: / 案由:“伞(透明樱花)”(专利号:ZL201930318779.5)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伞(透明樱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930318779.5)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4年10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4年10月30日进行了书面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事实与理由: 请求人绍兴市聪晟工艺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2019年9月1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930318779.5,请求人至今仍享有该专利权。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生产的雨伞,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产品造型近似,但被请求人未经其授权,涉嫌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向本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诉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请求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专利证书复印件; 3.被请求人基本资料; 4.被请求人侵权证据。 被请求人绍兴市上虞区赢加伞厂辩称:其生产的雨伞,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形状不完全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我局驳回请求人的诉请。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任何证据。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4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工业园(绍兴市上虞华天伞业有限公司内)的绍兴市上虞区赢加伞厂进行现场调查,对其涉嫌侵权的“雨伞”产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和比对。被请求人表示对本局调查过程及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局对以上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201930318779.5,名称“伞(透明樱花)”,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9月10日,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二、经现场检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雨伞,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人的诉请和被请求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请求人生产的雨伞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关于该争议焦点,请求人认为,涉案雨伞的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认为,其生产的雨伞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形状不完全相同,不构成侵权。 本局认为: 一、请求人是名称为“伞(透明樱花)”、专利号为20193031877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理应受到保护。 二、关于争议焦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产品,都属于雨伞。涉案专利中的“伞(透明樱花)”,其伞面为透明并带有樱花图案;伞骨为八股。被请求人生产的成品雨伞,其伞面也为透明并带有樱花图案;伞骨为八股。涉案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本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被请求人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930318779.5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 王乙锦 审 理 员: 夏腾涯 审 理 员: 朱徐君 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30日 书 记 员: 龚金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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