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和XX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
【案例简介】 2017年5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权利人A公司的举报,对当事人姜某和XX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姜某于2010年9月应聘到A公司上班,从事市场营销员工作,和A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并于上班当月开始从该公司领取50元/月的保密费。双方在保密合同中约定:与客户有关的客户名单等任何或所有的商业信息、财务信息、技术资料、生产资料以及会议资料和文件均属保密信息;双方均应履行保密义务,采取措施,确保保密信息的安全;双方披露、使用保密信息的目的是双方工作的需要;接收方(当事人姜某)离职必须把保留完好的客户信息、QQ号等移交给提供方(A公司)并按以上要求不得从事提供方同行职业。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当事人姜某在未取得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郑某及其姐夫王某就合作开办公司一事进行了协商,最后谈妥,利用当事人姜某原来在A公司从事食品销售掌握部分客户资源的优势,合作投资设立XX公司,其中,郑某投资60%,占40%股份,负责公司的生产和内部日常管理;当事人姜某投资40%,占60%股份(注册登记的投资人是王某),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并于2016年7月注册成立了XX公司,开始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2017年2月,当事人姜某从A公司辞职到XX公司负责销售。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止,当事人姜某使用其在A公司从事食品销售工作时所掌握的客户资源,代表XX公司向其中的8位客户销售了21次的食品。 【处理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姜某,违反与A公司的约定,使用其在A公司从事食品销售工作时所掌握的客户资源,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当事人XX公司,在应知姜某使用其在A公司上班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权利人A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的情况下,依然使用姜某在A公司上班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销售食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姜某和XX公司分别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警示教育】 启示一:职工不能以择业自由为由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是由当事人“跳槽”引出的。职工在“跳槽”时要清楚,自己如果在原单位知悉了他人商业秘密,“跳槽”后必须继续承担保密义务,因为商业秘密本身是企业的财产,职工不论到那、不论处何种境况,都不能侵犯他人财产。 启示二:目前企业主对商业秘密保护存在很多误区。 应当说,绝大多数企业主对自己单位里什么信息是有价值的比较清楚。但对于那些有价值的信息可以用商业秘密的模式进行保护,对这些信息应该采取何种保护措施,大多数企业就不清楚了。本案中,就出现了由于权利人未能妥善保管好与当事人姜某所签订保密合同,导致调查处理难的问题。 启示三:市场监管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当有所作为。 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实行行政、司法的双重保护体系。而在各个行政管理部门中,工商部门是唯一的拥有法定职权的保护机关。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是我们为数不多,没有交叉,不存在争议,不会出现执法主体转致情况的工作内容之一。可以说保护商业秘密市场监管是真正的“责无旁贷”。因此我们应当切实担负起法律所赋予的工作职责,运用法定职权,帮助企业有效保护自身商业秘密。这其中,最关键的还是要建立和强化事先预防机制,因为损害一旦发生,如何有效维权是减少企业损失的唯一途径。我们应该运用行政指导手段,帮助重点企业从制度上、软硬件措施上全面落实各项保密机制。 启示四: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必须企业、政府、社会各方共同参与。 知识产权领域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制度等还不尽完善和便于操作,仅凭市场监管一家之力难以完全胜任保护任务的。如在商业秘密的认定上,法定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对此作出的专业性意见,也很重要。这就需要我们建立一个优势互补、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由多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平台,努力形成执法合力才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治本之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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