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不服工商登记复议诉讼案 |
【案例简介】 2008年6月23日,浙江XX公司及其股东肖XX、周XX、胡XX、朱XX向XX市工商局(以下简称XX局)提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申请。XX局经审查认为,该变更登记申请意思表达明确,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作出了变更登记决定予以登记并换发新营业执照(简称2008年6月23日工商变更登记,下同)。2010年1月12日,肖XX以其提交材料中的“签名”实为“不同意”三个字为由,向XX局提交申请,要求撤销2008年6月23日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6月24日,肖XX再次向XX局提交申请,要求撤销2008年6月23日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2月20日,肖XX向XX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8年6月23日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4月18日,XX法院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肖XX的起诉。肖XX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28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肖XX的上诉。2012年8月10日,肖XX再次向X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XX局对其《要求撤销浙江XX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作出答复。2015年10月16日,XX法院以《司法建议》方式,建议XX局对肖XX要求撤销浙江XX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予以答复。2015年10月22日,XX局向肖XX作出了《关于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答复》,认为2008年6月23日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所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行政行为。在XX局作出回复后,肖XX撤回了要求XX局履行答复职责的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2015年11月4日,肖XX以不服XX局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答复》为由,向XX市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XX市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XX局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答复》,责令XX局撤销2008年6月23日工商变更登记。XX市局审理后认为:对于申请人要求撤销2008年6月23日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XX法院和XX中院已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和2012年6月28日以超过诉讼期限为由裁定予以驳回。被申请人2015年10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答复》,只是对申请人2010年1月12日和2011年6月24日《要求撤销浙江XX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信访件的回复,该回复只对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性作了重申和说明,并未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2月4日XX市局复议决定驳回肖XX的行政复议申请。 肖XX不服,于2016年2月23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法院审理后认为:XX局对肖XX作出的关于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回复中所涉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肖XX已于2012年向X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结案。XX局2015年10月22日的答复,属于信访事项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规定,信访人对信访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XX法院于2016年8月8日裁定驳回肖XX的起诉。 肖XX不服,向XX中院提起上诉。XX中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涉案变更登记行为,肖XX于2012年向X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现肖XX又起诉要求撤销涉案登记,属重复起诉行为。司法终裁后,XX局对肖XX作出的关于涉案变更登记行为的答复,属于信访事项答复。2016年11月14日XX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警示教育】 维权应依法进行,并受有效裁决的约束。肖XX要求撤销2008年6月23日工商变更登记的诉求,已于2012年向X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XX局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答复,只是一种情况说明,并未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终裁后,行政机关对于同一事项的回复,其性质属于信访事项答复。当事人如对该回复不服,可以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核,但不能重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