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合伙企业采取欺骗手段办理变更登记案 |
【案例简介】 2016 年 5 月 4 日,当事人向某市市场监管局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原合伙人林 XX 一和林 XX 二,变更为潘 XX 和黄 XX。2016 年 9 月20 日,原合伙人林 XX 一和林 XX 二向该局投诉举报,称 2016 年5 月 4 日由该局办理的变更登记应为部分变更股权,办理人却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了,请求撤销变更登记。 经调查,2016 年 4 月,经原合伙人林 XX 一和林 XX 二协商,决定增加潘 XX 和黄 XX 两个合伙人并转让部分股权,协议规定,股权转让完成后,构成情况为:潘 XX 占 40%股权,林 XX 一、林 XX 二、黄 XX 分别占 20%股权,并约定潘 XX 为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但是,2016 年 5 月 4 日当事人向某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将股权情况变更为:潘 XX 占 60%股份、黄 XX 占 40%股份。调查发现,当事人系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变更登记,委托人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 XX 合伙企业合伙人决定书》和《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中的林 XX 一和林 XX二签名,经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不是本人签字,系他人伪造。 【处理结果】 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变更登记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指的,提供虚假文件取得合伙企业变更登记。鉴于涉案合伙人之间已重新达成一致协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该市场监管局作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以罚款 28000 元。 【警示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为了图方便或者达成非法目的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登记的行为时有发生,这样的行为不仅扰乱了行政管理秩序,还有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也屡见不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管是在民事活动,还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还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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