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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投诉公示(第201912期)
发布时间:2019-11-26 15:52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市知识产权局) 字体:[ ]

 

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公示(四)

 

案例1:销售“傍名牌”化妆品  该处罚

【案例简介】当事人杨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晋生街从事日化产品经营,其于2018年年底以低价从河南老乡处购进标称“法国欧莱雅”“皙肤百雀羚”和“经典相宜本草”三个品牌的化妆品进行销售,2019年3月经消费者举报被上虞区市场监管局查获,经查,其所售三种商品除了产品包装装潢模仿知名的“欧莱雅”“百雀羚”“草本相宜”三个品牌的同类商品之外,并无直接关系,货值金额约19000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所经营的标称“法国欧莱雅”“皙肤百雀羚”和“经典相宜本草”三个品牌的化妆品(共计36种252件)存在故意与知名品牌化妆品“欧莱雅”“百雀羚”“草本相宜”混淆,足以引人误认误购。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于在经营中实施混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没收相关商品并处罚款80500元。

【案例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混淆产品蒙骗消费者,销售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商品,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但侵犯了知名品牌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还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案例2:微商购买饰品不满  消费维权退款退货

【案例简介】2019年4月12日,消费者李某在微商赵某处购买三件珍珠产品,共计消费5500余元。2019年4月16日,李某收到货后认为珍珠表面有小瑕疵,与赵某在产品宣传时称珍珠为无暇相悖,故向赵某要求退款退货。双方协商不成,李某向诸暨市市场监管局投诉。

【处理结果】接到投诉后,诸暨市局工作人员向微商赵某了解情况。赵某表示珍珠是自然生长,表面生长纹不能认定为瑕疵,商品售前都曾发照片给李某确认,且其中一条为定制满天星项链,配了14颗珍珠,从选珠到制作都有照片及视频跟李某予以确认,因此认为李某的要求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微商同样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经过调解,赵某同意将除了定制满天星之外的另两件珍珠饰品退货退款,共计3600余元,消费者对此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该案涉及网络销售七天无理由退换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根据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微商一样也是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该案中赵某应当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但满天星项链符合消费者定作,故可不同意退货要求。

 

案例3:员工私拿货款走人  老板退还多收费用

【案例简介】2019年3月15日,张某向新昌县消保委投诉,称自己向某汽车经销店预付定金2000元后,购买价格为157900元的某品牌汽车。其中因经销店业务员个人原因,实际多收了2200元,也就是需要退还2200元。在向经销商索要多付的款项时,经销商以业务员已经卷款走人为由,迟迟不退还多收的2200元钱。遂向消保委投诉,要求督促经销商退还多付的2200元费用。

【处理结果】受理张某的投诉后,新昌县消保委工作人员向某汽车经销店进行了解和核实。店主承认,张某反映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又强调是业务员个人行为,且业务员已经卷款走人,意在拖延退还款项。工作人员向其指出,业务员在任期间经手的业务往来,是代表店家的正常经销行为,至于卷款走人,则属于内部经营管理不善问题,经营者不能以业务员走人为由,不退还多收的款项。这既损害公平交易、价格合理的经营原则,也有损企业形象。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退还货款,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经教育后,店主承认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并表示愿意尽快退还消费者22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妥善化解纠纷。

【案例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因此,因业务员个人原因,导致消费者多付款项,这是企业经营者的行为,业务员个人卷款走人,与消费者没有关系,退还消费者多收款项是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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