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日,某区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的A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A公司有1台载货电梯正在使用,A公司现场无法提供上述电梯的定期检验报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违法行为。经查,2016年1月1日起,A公司在生产活动中使用上述电梯,并自行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是上述电梯的使用单位。上述电梯的最近一次定期检验有效期于2016年11月届满,其后A公司继续使用电梯至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6日,A公司向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申请上述电梯的定期检验。 A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1日期间使用上述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属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A公司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涉案特种设备(载货电梯); 2、处罚款30000元(叁万元整),上缴国库。 二、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根据涉案设备的铭牌信息、结构特点、功能特性,结合经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涉案设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特种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在用电梯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在上述电梯最近一次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后,A公司未申请检验继续使用,属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考虑到A公司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在查处后积极申请电梯定期检验,符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一)项、第(八)项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故作出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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