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黄酒案 |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王某经营一家酒类经营部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从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购进一批黄酒,保质期为5年。该批黄酒大部分在2011年左右销售完,尚余5盒黄酒(三个品种)作为“样品”放置于样品柜内,后因超过保质期而一直未销售。 2017年3月某日,当事人店员因消费者(疑似职业投诉举报人)指定要求购买上述5盒“样品酒”而进行了销售货款共计590元。消费者随即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而案发。 案发后,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酒类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其他超过保质期的黄酒。当事人主动提出退还货款并给予一定金额的赔偿,取得了消费者谅解。 另查明,事发当天因王某临时有事而让家中年近七旬的老人暂时看店。老人不明就里,故在消费者的要求下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黄酒进行了出售,非当事人主观故意。
二、案件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能够积极配合处理消费投诉,主动提出退回货款并给予赔偿,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有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情节。同时考虑到当事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其多年前销售后留剩的商品,作为样品展示之用,此次销售是因临时看店的老人不知前情而为,无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主观故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4.5 葡萄酒和其他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发酵酒及其配料酒可免于标识保质期”之规定,表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未强制要求涉案黄酒标识保质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涉案黄酒是否在保质期限内并不影响食品安全。 综合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作出了没收超过保质期限的黄酒及罚款8000元行政处罚。 三、点评 因出售过期“样品酒”而作出退货赔偿并被苛以行政处罚的案例并不鲜见。普遍认为黄酒越陈越好,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也规定了“4.5 葡萄酒和其他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发酵酒及其配料酒可免于标识保质期”。然对于标注了保质期限的黄酒,经营者应该严格按照保质期进行销售,对于过期的食品要有一套完善的下架流程,每个货品有对应的退货下架记录,以免发生消费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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