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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公司等商业贿赂案
发布时间:2020-09-21 09:02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市知识产权局) 字号:[ ]

【案例简介】

2017 年 9 月**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当事人 xx 公司在开展其丝绸产品销售业务过程中,与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和无证从事运营服务的私家车主约定,由对方为当事人 xx 公司在游客中招揽顾客。当事人 xx 公司根据顾客的商品购买金额,以现金形式给予对方“结算额”。

【处理结果】

**市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93 版)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条之规定,xx 公司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301395.8 元、罚款人民币 16000 元;相关出租车司机和无证

从事运营服务的私家车主分别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警示教育】

商业贿赂案件是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类型,也是近些年来争议较大的一类。这是因为当前市场交易模式和盈利方式复杂多样,而“不正当竞争”内涵本身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特别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定性缺乏统一而明确的认识。旅游市场商业贿赂案件一般具有如下要素:主体的广泛性。商业贿赂的主体分为行贿方和受贿方,行贿方只能是商品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且为经营者;受贿方可以是行贿方的交易对象或与交易有密切联系的第三方,既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某些非营利性单位、个人。本案行贿方是公司,受贿方是相关出租车司机和无证从事运营服务的私家车主。主观上存在通过贿赂手段以争取交易机会、排斥正当竞争的故意。当事人给付“结算额”的目的,就是促使相关出租车司机和无证从事运营服务的私家车主多带游客到其店内消费,以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客观上采取了利诱行为,即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收买,

这是商业贿赂的本质。当前贿赂手段呈多样化发展,表现形式也错综复杂,但只要抓住了利诱这个本质特征,就能正确认定行为的属性。侵害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公司与相关出租车司机和无证从事运营服务的私家车主签订协议,以利诱行为争取交易目的,且排除了其他竞争者的交易机会,构成商业贿赂。公司将利诱给予何人、是否明示或入账,不是商业贿赂行为认定的必要条件。办案人员准确界定商业贿赂行为本质,并围绕其本质进行调查取证是此案成功查办的关键。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旅游产品销售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符合当前对商业贿赂违法性的一般认定原则。在基础交易之外,××公司实际给付给相关出租车司机和无证从事运营服务的私家车主一定数额的“结算额”;给付“结算额”的目的是“为了争取更多交易机会同时也为了保证长期合作”等。办案机关抓住了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主要认定标准,积极稳妥地查结了此案。需要注意的是,事后贿赂仍可能构成商业贿赂行为。本案中,现有顾客采购丝绸商品,后有“结算额”的支付,交易完成时间早于给付贿赂时间。对于这种情形,执法机关把握商业贿赂的认定原则,认定给付贿赂与达成交易具有一定关联性即可满足商业贿赂行为构成,为其他类似贿赂型案件的查办提供了思路,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在查办此类案件时,办案机关应注重证据的取得和印证,可从行贿方式或受贿方的账册中发现蛛丝马迹;注重根据不同类型的行为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重点围绕资金的具体流向和财务处理方式进行调查;注意商业贿赂与正当商业行为的区别;正确认定违法所得,依法计算双方当事人因实施商业贿赂行为而取得的违法利益,行贿方违法所得应当根据其行贿目的和行贿款的实际用途来确定。旅游商品经营单位作为城市的窗口和名片,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牢记教训,举一反三,积极提高自身的消费、服务环境,强化依法经营的理念,更好的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对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和城市国际形象做好表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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