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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和江山 XX 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发布时间:2020-08-10 09:49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市知识产权局) 字号:[ ]

【案例简介】

2017 5 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权利人 A 公司的举报,对当事人姜某和江山 XX 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姜某于 2010 9 月应聘到 A 公司上班,从事市场营销员工作,A 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并于上班当月开始从该公司领取 50 /月的保密费。双方在保密合同中约定:与客户有关的客户名单等任何或所有的商业信息、财务信息、技术资料、生产资料以及会议资料和文件均属保密信息;双方均应履行保密义务,采取措施,确保保密信息的安全;双方披露、使用保密信息的目的是双方工作的需要;接收方(当事人姜某)离职必须把保留完好的客户信息、QQ 号等移交给提供方(A 公司)并按以上要求不得从事提供方同行职业。2015 年下半年至 2016年上半年期间,当事人姜某在未取得 A 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郑某及其姐夫王某就合作开办公司一事进行了协商,最后谈妥利用当事人姜某原来在 A公司从事食品销售掌握部分客户资源的优势,合作投资设立江山 XX 公司,其中,郑某投资 60%,占 40%股份,负责公司的生产和内部日常管理;当事人姜某投资 40%,占 60%股份(注册登记的投资人是王某),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并于 2016 7 月注册成立了江山 XX 公司,开始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2017 2 月,当事人姜某从 A 公司辞职到江山XX 公司负责销售。从 2016 11 月至 2017 5 月止,当事人姜某使用其在 A 公司从事食品销售工作时所掌握的客户资源,代表江山 XX 公司向其中的 8 位客户销售了 21 次的食品。

【处理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姜某,违反与 A 公司的约定,使用其在 A 公司从事食品销售工作时所掌握的客户资源,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当事人江山 XX 公司,在应知姜某使用其在 A 公司上班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权利人 A 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的情况下,依然使用姜某在 A 公司上班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销售食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姜某和江山 XX 公司分别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警示教育】

启示一:职工不能以择业自由为由侵犯商业秘密。本案是由当事人“跳槽”引出的。职工在“跳槽”时要清楚,自己如果在原单位知悉了他人商业秘密,“跳槽”后必须继续承担

保密义务,因为商业秘密本身是企业的财产,职工不论到那、不论处何种境况,都不能侵犯他人财产。

启示二:目前企业主对商业秘密保护存在很多误区。应当说,绝大多数企业主对自己单位里什么信息是有价值的比较清楚。但对于那些有价值的信息可以用商业秘密的模式进行保护,对这些信息应该采取何种保护措施,大多数企业就不清楚了。本案中,就出现了由于权利人未能妥善保管好与当事人姜某所签订保密合同,导致调查处理难的问题。

启示三:市场监管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当有所作为 。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实行行政、司法的双重保护体系。而在各个行政管理部门中,工商部门是唯一的拥有法定职权的保护机关。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是我们为数不多,没有交叉,不存在争议,不会出现执法主体转致情况的工作内容之一。可以说保护商业秘密市场监管是真正的“责无旁贷”。因此我们应当切实担负起法律所赋予的工作职责,运用法定职权,帮助企业有效保护自身商业秘密。这其中,最关键的还是要建立和强化事先预防机制,因为损害一旦发生,如何有效维权是减少企业损失的唯一途径。我们应该运用行政指导手段,帮助重点企业从制度上、软硬件措施上全面落实各项保密机制。

启示四: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必须企业、政府、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知识产权领域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制度等还不尽完善和便于操作,仅凭市场监管一家之力难以完全胜任保护任务的。如在商业秘密的认定上,法定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对此作出的专业性意见,也很重要。这就需要我们建立一个优势互补、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由多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平台,努力形成执法合力才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治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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