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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案
发布时间:2019-12-23 15:44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市知识产权局) 字号:[ ]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2日,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对XX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大量文本和电子格式的个人信息数据,当事人员工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核实,当事人主要从事幼儿早期教育工作,是“XXX”品牌的加盟商。2017年2月22日,当事人通过向个人购买(共支付购买款14980元)等方式收集孩子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以及孩子父母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为开拓当事人生源服务。共计收集上述信息50000余条,存储在当事人办公用的计算机内。

另查,当事人通过购买方式收集上述孩子及其父母的个人信息,并无相应被收集信息的孩子父母同意或授权的记录,当事人收集上述信息,也无相应的“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证据。

办案人员认为,按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收集的上述信息属于消费者个人信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从事教育培训、销售商品等活动,可以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而当事人却以购买等使消费者无法知晓的方式收集并使用,侵害了消费者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

鉴于当事人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数量较大以及其他配合调查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处罚:罚款30万元。

【警示教育】

本案系XX市局稽查支队查处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系列案,同时查处了XX公司等七家同类公司,上述公司总计罚没款1753708.76元。本案于2017年2月立案,同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明确了相关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为此经办单位与公安部门、检察院就该系列案件行刑衔接的具体问题进行对接交流。公安部门、检察院最终认为: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使用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小,通常不构成犯罪,更适用于行政处罚。

在现代社会,信息被誉为最富有价值的资源,个人信息对企业等经营主体极具商业价值。然而,在信息商业化过程中,信息失控已成为不争的事实。随着手机无线通讯、互联网的出现,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加工、存储、分类能力空前提高,消费者个人信息也越来越容易受到侵害,成为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受害群体。伴随信息泄露而至的垃圾短信、骚扰电话、精准诈骗日益威胁着人们的隐私、财产甚至生命安全;同时,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还容易破坏市场秩序、制约经济发展,滋长各类犯罪、危害社会稳定,甚至引发公共安全及国家安全危机。在个人信息成为公民权利的基本内容以及保障个人信息的难度也不断增大的背景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一个日益凸显的问题,也是一个全球性的难题。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者非法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严重影响消费者正常生活,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强监管,查办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案件,系民众所期,也是市场监管工作之价值所在。对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推动我国信息化进程,保护个人隐私,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和保障人权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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